引言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是监管期货行业的纲领性文件,旨在保障期货市场的平稳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全面解读《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帮助您深入了解期货行业监管框架。
监管目标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旨在实现以下监管目标:
- 规范期货公司的设立、经营和管理
- 保障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序
-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
监管主体
中国证监会是期货公司监管的主体,负责制定和实施期货公司监管政策和措施,监督检查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期货市场的秩序。
监管范围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和经营的期货公司,包括境内外期货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期货行业监管的重要基石,为期货市场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通过对期货公司经营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确保期货市场平稳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随着期货行业不断发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也会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监管需要和市场变化。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实行严格监控,一旦发现异常情况,会采取相应措施。
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若期货公司未按期提交真实、准确的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表存在误导性信息,派出机构会要求其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进行现场检查。 若发现违反会计准则或办法规定,可能会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标准。
当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时(第三十条),公司将进入风险预警期。 派出机构需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评估影响,并可能采取措施,如出具关注函、监管谈话、临时报告要求和增加合规检查频率等。
如果风险监管指标连续三个月优于预警标准(第三十一条),预警期结束。 然而,若不符合规定标准(第三十二条),派出机构会立即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结束后进行验收,合格后解除相关措施(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
扩展资料《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于2007年4月18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2号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该《办法》分总则、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编制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具体内容呢?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2. 期货经纪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3. 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中,与客户签订经纪合同前未按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行为属于欺诈客户行为;而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客户行为。 4. 期货经纪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大会决定不再延续、破产、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解散的,不需要报告中国证监会审批。 5.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既未进行确认,也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6.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时,应优先考虑客户利益。 6. 期货经纪公司基本业务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户前,应向其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按照价格优先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可提请中国证监会协调处理;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需分设部门进行。 7.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前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拟设营业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第十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经营计划;(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 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