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所有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依法监管原则;
- 分工负责原则; 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欺骗、误导投资者。
- 操纵市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 欺诈发行、欺诈发行;
- 违反规定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 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竞争对手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
- 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业务;
-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 泄露客户信息;
- 参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 违反诚信承诺或者职业道德准则。
- 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其他不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 操纵市场,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
-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 以不正当手段干扰证券期货交易;
- 参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公平公正地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八条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证券期货市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章 诚信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监督和管理体系,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 制定和完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规则和标准;
- 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进行诚信监督检查;
-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 建立和完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披露制度;
-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 开展诚信教育和宣传,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诚信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诚信监督,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 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 内幕信息的管理;
- 关联交易的公平公正;
- 重大事件的及时披露;
-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规范性。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诚信监督,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 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一、修改工作背景《暂行办法》作为我国资本市场首部专门的诚信监管规章,自2012年颁布实施、2014年修订以来,通过诚信信息的界定与归集,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失信约束和守信激励等一系列制度机制,强化了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提升了全市场、全行业的诚信意识,为推进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证监会推动社会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做了有效探索。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诚信建设提出许多新要求、新精神,资本市场有新发展、新情况,监管工作面临新问题、新任务,需要对《暂行办法》进行修改:(一)党中央、国务院对诚信建设更加重视,需要通过修改《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诚信建设相关政策要求。 党的十九大和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都对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提出了要求。 近三年来,国家相继连续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6个诚信建设方面的专门文件,其他领域政策文件也就诚信监管制度机制创新作出部署,明确要求建立一系列新的诚信建设、诚信监管制度机制,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诚信承诺制度、诚信报告制度、诚信会员制度、市场主体诚信或者信用分类管理、严重失信“黑名单”公开曝光、对诚信者予以激励的“绿色通道”制度、限制金融机构向失信主体提供金融服务、在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以及实现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等。 这些制度机制在《暂行办法》中尚未规定,亟待通过修改《暂行办法》来落实,实现政策要求的制度化。 (二)资本市场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完善诚信监管制度,对资本市场新领域、新主体、新活动实现诚信监管“全覆盖”。 近年来,资本市场有了很大发展变化,对诚信建设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市场层次日益丰富,融资功能日益完备,不仅主板、创业板不断扩大,“新三板”、私募基金市场发展迅速,区域股权市场也纳入规范发展轨道,资产支持证券、债券以及期货等领域也有新发展,这些领域都要纳入市场诚信建设框架。 同时,亟待进一步创新诚信监管制度机制,以适应市场的新业态、新模式、新方式日新月异并相互交织,市场运行日益复杂的局面。 例如,近年来不仅融资融券发展迅速,债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等也有很大发展,有必要将这类交易活动中的诚信信息予以纳入,并引导相关主体在这类交易活动中查询诚信档案,体现诚信约束。 (三)针对股市异常波动暴露的资本市场制度机制建设的问题和不足,有必要从诚信建设角度,完善诚信监管基础制度。 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反映出的“不成熟的交易者,不完备的交易制度,不完善的市场体系,不适应的监管制度”等突出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水平不高,诚信制度机制不健全不完备,诚信约束的力度不够、效果不强等密切相关。 例如,针对不成熟的交易者、不完备的交易制度,有必要通过修改《暂行办法》,将交易者、投资者纳入诚信档案,并在开立证券期货账户中查询交易者、投资者诚信档案;针对不完善的市场体系,有必要将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以及债券违约事实信息等,纳入诚信档案和诚信监管范畴;针对不完善的监管制度,有必要通过实现部际诚信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健全监管协作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防范市场风险。 (四)完善和强化诚信监管机制、措施和手段,是更好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抓手。 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在把好市场准入关的同时,亟待通过事中阶段创新诚信监管方式、机制和手段,丰富监管“工具箱”,建立市场主要主体的诚信积分制度,并实行诚信分类管理,可以为事中监管提供抓手。 市场上一些违法失信行为,仅处罚处理还不够,还需要通过公开曝光、限制交易等实施约束。 有些领域游离在传统监管手段之外,对此诚信约束机制可以起到“补充”、“补强”的作用。 此外,近年监管实践中开展的一些探索,有必要上升为规章规定。 二、修改原则思路这次修改,总体精神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完善丰富资本市场诚信监管制度。 在修改过程中,基本遵循“三个结合”思路:一是将国家相关要求与资本市场实际相结合。 如前所述,近几年国家对社会诚信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这些要求着眼国家社会经济生活总体,是比较原则、提纲挈领的。 在《暂行办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必要结合资本市场及其监管工作的性质、规律和实际,总体朝着诚信记录全面、失信惩戒有力、协同监管有效的目标,进行相关制度设计。 二是将新增制度内容与原有制度框架相结合。 从《暂行办法》实施五年多的实践和效果来看,这一制度是符合资本市场的内在要求和实际需要的,其制度框架是基本符合诚信建设的内在规律的。 新的形势提出的新要求,应当也有可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通过修改、充实和完善诚信信息的内容与范围、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等制度来实现。 三是将监管机关诚信监管与失信联合惩戒、守信联合激励相结合。 按照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根据资本市场监管工作实际,要通过修改《暂行办法》,在加强监管部门诚信监管、约束的同时,进一步重视和发挥诚信信息共享、联合惩戒机制的作用,打破诚信信息隔离给监管执法带来的局限性,真正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工作格局。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以下是改写后的文章: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章着重于诚信信息的采集。 这一章规定了多个类别人员和组织的诚信记录将被记录在诚信档案中,以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首先,诚信信息涵盖的对象包括:证券业和期货业的从业人员,如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主要股东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以及为市场提供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如信息技术供应商、投资者关系管理机构等。
诚信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和组织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国籍、组织代码等,以及来自权威机构的表彰、信用评级、行政许可决定等正面记录。 此外,还包括违规行为的记录,如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未履行承诺、犯罪行为的调查和判决等,这些都将被纳入诚信档案,作为评价市场参与者诚信状况的重要依据。
对于表彰、奖励等信息,由相关人员或组织主动向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 而其他的违规记录,如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则通过政府公开信息和信用信息共享途径由相关机构采集。
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根据不同情况有所不同,一般为五年,但涉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如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或刑事处罚,其效力期限将延长至十年。 这些期限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通过这些规定,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建立一个全面、公正的诚信评价体系,以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良好秩序。
扩展资料2012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0号公布《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分总则,诚信信息的采集,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监督与管理,附则6章43条,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诚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八)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调查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九)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以及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十)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十一)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十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未受到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十三)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十四)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十五)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十六)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货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十七)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十八)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十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