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公司。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四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设施;
- 注册资本金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 有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
- 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感;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 设立申请书;
- 公司章程;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发起人资格证明;
- 注册资本金证明;
- 办公场所和业务设施证明;
- 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 人员配备情况;
- 信誉证明和社会责任感说明;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期货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期货资产管理业务。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化解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 风险管理制度;
- 财务管理制度;
- 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 内控制度;
- 其他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报表、风险管理报告、业务活动报告等资料。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期货公司提供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管理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客户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制度;
- 客户信息保密制度;
- 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 其他必要的客户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制度,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
- 发放和管理《期货公司经营许可证》;
- 检查督促期货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调查处理期货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 对期货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 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期货交易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 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 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 客户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监督检查中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或者伪造事实,不得干扰、阻挠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暂停或者限制业务直至吊销《期货公司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因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报经批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期货公司经营许可证》的;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
- 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证券的;
- 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价格的;
- 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第十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经营计划;(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 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设立的期货公司,是否正确?
【错误】《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精品4篇)
为加强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应按办法规定编制和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动态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作出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需进行敏感性测试。 聘请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勤勉尽责,核查文件资料内容,确保报告合法真实。 期货公司需在月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表,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经审计的年度报表。 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编制和报送,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报表内容,若持有异议需书面说明。 期货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方式报送报表,保留书面报表并签字、盖章,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每半年向董事和股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指标情况。 风险指标变动超过20%,期货公司需书面报告原因、影响、措施和期限,同时向全体董事和股东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指标不符合标准,还需向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中国证监会可结合期货公司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指标标准,对部分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120%或“不得高于”80%。 办法规定了风险监管报表的类型和内容,以及资产、负债的定义。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期货公司在2007年8月1日前应达到新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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